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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殿军与嘉善豪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军,嘉善豪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89号原告:张殿军,系江阴市金三角永胜绿洲地板批发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金为铠,顾燕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嘉善豪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外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敏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军与嘉善豪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单板贴面人造板用于销售,2008年5月13日,江阴市工商局对原告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结果发现被告供应给原告的单板贴面人造板被确认为不合格。2008年11月7日,江阴市工商局据此对原告作出了澄工商案字(2008)第09001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没收剩余单板贴面人造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单板贴面人造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被行政处罚是因被告提供不合格单板贴面人造板直接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7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浙江省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原件原告方处是没有的)一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购买合格产品,对被告产品不合格不知情,被告应当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3、江苏省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原件已经退回原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甲酫含量不合格;4、行政处罚书复印件(原件已经退回原告)一份,证明原告因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被处罚的情况;5、罚没款收据及罚没物资收据复印件(原件已经退回原告)各一份,由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答辩称:一、首先原告要确认是否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是不是被告生产的人造板;三、被告所生产的人造板每年都经过浙江省质量监督局抽查检验,故被告生产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首先该份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被告可以不予质证;其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收,是不是被告公司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检验报告并不是我们交给原告的,从检验报告中可以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人造板是由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查检验的,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成立。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因为如果正常的发现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好的话,检验机构应当通知被告确认这个产品是否是被告生产的,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给检验机构的材料是否是被告生产的。本院认为,对送检的样品是否真正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现无法查明。且对送检的检样品被告也未签字确认,现被告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被告有异议的,按照通常的行政机构出具的文书应当都是有骑缝章的,但该份处罚书除最后一页敲了公章外,前面两页都没有骑缝章的,因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也不能证明产品是否是被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经销的产品不合格,不能真正证明该不合格产品就是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且该证据注明是对原告的处罚,并未注明系被告行为而处罚,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认为向被告购买单板贴面人造板用于销售,2008年5月13日,江阴市工商局对原告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结果发现原告的单板贴面人造板被确认为不合格。2008年11月7日,江阴市工商局据此对原告作出了澄工商案字(2008)第09001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没收剩余单板贴面人造板3张、没收违法所得6532元、罚款77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自认为被处罚的单板贴面人造板系被告所供应,但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原告被行政罚款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关系,且即使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在送检检样品时也应经被告确认,现原告仅以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所遭受的行政处罚罚款损失与被告提供的产品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殿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