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永平与楼高飞、傅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平,楼高飞,傅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92号原告:范永平,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经常居住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祥生新世纪花园浮翠居D1幢二单元603室。委托代理人:陈寅、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高飞,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乌义村柴头**号。被告:傅一锋,诸暨市人,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直埠上村小牛湾***号。原告范永平为与被告楼高飞、傅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平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高飞、傅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平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楼高飞、傅一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8月29日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楼高飞、傅一锋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楼高飞、傅一锋未作答辩。原告范永平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楼高飞、傅一锋于2007年8月2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范永平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范永平与被告楼高飞、傅一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范永平要求被告楼高飞、傅一锋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楼高飞、傅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高飞、傅一锋应归还原告范永平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楼高飞、傅一锋应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应收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均由被告楼高飞、傅一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