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11号原告:王军,湖区嘉禾北京城17幢101室。委托代理人:徐向军,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洲区油车港镇古窦泾村殳家港东8号。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军为与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马军下落不明,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童潇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起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4月6日归还借款,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肯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向王军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2008年到4月6日归”,并有借款人马军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用以证明被告马军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马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核实,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6日归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且目前已下落不明,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言明于2008年4月6日归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08年4月7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起诉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有误,应予以更正。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