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与徐和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徐和根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郁永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和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才华。上诉人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为与被上诉人徐和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2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淡竹坞桃园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指新民村委)为开发农业,巩固集体经济,勿使原有桃园荒芜,故将原淡竹坞桃园承包给乙方(指徐和根)。总土地面积为33.47亩;期限一定20年,自1998年2月起至2018年2月止,承包金为每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定三年一期付款办法,乙方须在每期第一年付款,决不拖欠;乙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种植计划、开垦方式、土壤改良等生产环节,甲方不得干涉,现有面花场同意乙方进行改造处理。双方另对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报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鉴证并盖章。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将33.47亩桃园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承包后,依约对桃园地面花场进行了改造,种植了桃树、竹子等。现原告以被告承包的果园大部分荒芜,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果园地33.47亩,酿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本案被告不属于原告新民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其他方式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其他方式承包是以公开竞标、竞价或者协商的方式,通过达成的承包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承包期限。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其他方式承包关系作为债权予以规范和调整。本案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果园常年荒芜。经查,被告承包淡竹坞桃园地后,根据合同约定对现有面花场进行了改造处理,调整了种植结构,种植了桃树、竹子,并没有使其荒芜,此为合同赋予被告的经营自主权,并未违反合同。原告认为承包前原有桃树有1500株,还有杉树好几百株,现在杉树没有了,桃树只有几百株,并申请证人楼某等人出庭作证,因证人楼某等人并不知道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情某更不知道发包方移交淡竹坞桃园地时的真实情况,故三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定案依据。综上,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果园地33.47亩,理由缺乏,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合同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经查,被告承包淡竹坞桃园地后,根据合同约定现有面花场进行了改造处理,调整了种植结构,种植了桃树、竹子,并没有使其荒芜,此为合同赋予被告的经营自主权,并未违反合同”错误。理由如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勿使原有桃园荒芜”,上诉人把桃园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时,就有桃树1500余株,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扩大桃树规模,但被上诉人承包后,不但没有扩大桃树规模,反而恶意乱砍,致目前桃园林桃树仅80余株,被上诉人只种植了小部分毛竹、什竹,包括现有桃树面积约为12亩左右,抛荒面积达21.254亩。可见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经营桃树园,已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认定“三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定案依据”错误。三个证人亲身种植桃树,清楚种植桃树数量,知道整块桃园状况,其证言能清楚反映出承包给被上诉人当时桃园林情况及目前桃园状况,故该三个证人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作为本案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和根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桃园,根据合同约定,对现有面花场进行了改造处理,调整了种植结构,种植有桃树及竹子,并未违反合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月11日的淡竹坞桃园踏看测量种植面积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实际抛荒21.254亩,一致同意归还徐和根10年租金、所有33.47亩土地归还我村”,上有书记、村长及各小组组长的签名,以证明桃园已大部分荒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对桃园一直苦心经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刻意荒芜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而成,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同时该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徐和根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5月11日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地原系荒地,并没有1000多株桃树,现所形成的桃园是被上诉人经营起来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法与原件相印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被上诉人徐和根不属于上诉人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的承包关系应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其他方式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其他方式承包是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承包期限,以承包合同作为双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的承包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自1998年承包上诉人的淡竹坞桃园地后,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对现有面花场进行了改造处理,调整了种植结构,种植了桃树、竹子等,并没有使其荒芜,此为承包合同赋予被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并未违反承包合同。原审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三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