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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汤承行与胡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承行,胡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汤承行。委托代理人毛治明。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胡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御街57号13-30楼。负责人陈显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承行与被告胡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汤承行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汤承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承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承行负担。审判员  王发广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