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竺锡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竺锡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号泓城大厦***室。负责人:俞华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栩锋,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新昌县东茗乡东茗莒溪50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武,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江山市保安乡裴家地村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锡成,,住新昌县城关镇静安坊*号。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竺锡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王钢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栩锋、王建武,被上诉人竺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竺锡成购得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于同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浙d×××××。2008年6月16日,竺锡成将该车辆向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64640元,分损保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为64640元),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2009年1月4日,竺锡成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浙d×××××车辆失窃,公安机关对此已受理并立案,该案尚在侦破之中。现竺锡成诉至本院,要求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按照全车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竺锡成人民币64640元。还查明,竺锡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后附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的,本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核定赔款”;第十二条约定“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向本公司索赔的,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乏一项,本公司将在按本条款第十一条确定的核定赔款中扣减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0.5%;缺少原车钥匙的,扣减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5%”;释义第二条约定“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n×月折旧率。其中,n为保险车辆自初次登记时开始至计算时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根据月折旧率表,竺锡成车辆损失9座以下非营运车辆,月折旧率为0.6%。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竺锡成与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竺锡成向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全车盗抢险,并缴纳保险费用,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因竺锡成投保的车辆初次登记日在1993年9月7日,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释义,应当以初次登记日开始到盗抢日经过的月数乘以月折旧率0.6%确定折旧。根据上述计算方式,保险车辆折旧为110.4%,已经作废,考虑实际情况,同意赔付15000元左右。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保险公司意见,车辆首次登记时间为1993年9月7日,其折旧应从该时间开始起算,则自1993年9月7月至竺锡成投保时的2008年6月16日,已经过177个月,乘以月折旧率0.6%,则竺锡成在投保时车辆折旧已经达到106.2%,即投保时车辆已经报废。然2008年6月竺锡成向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全车盗抢险时,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确定车辆保险金额为64640元,并据此收取保险费284.42元,这与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主张的折旧计算明显矛盾。其次,根据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4640元。根据条款第八条约定,盗抢险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即在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至少为64640元,该金额的确定实际是根据新车购置价80000元扣除竺锡成购买被保险车辆并上牌后至投保时经过的期间的折旧金额15360元计算得出(2005年10月11日至2008年6月16日,共计32个月,乘以月折旧率0.6%,即折旧率为19.2%。用新车购置价80000元乘以19.2%,计算出折旧金额为15360元)。保险公司亦根据上述保险金额计算并收取保险费用。因此,车辆出险日的折旧金额应根据竺锡成购置被保险车辆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竺锡成车辆注册登记日至盗抢日经过的期间乘以月折旧率0.6%计算,为18240元,故盗抢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176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因竺锡成无法提供购车发票原件,故应当扣减0.5%,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应当赔偿给竺锡成的盗抢险保险金为61451.2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竺锡成竺锡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14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竺锡成竺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竺锡成负担35元,由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负担673元。上诉人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61451.2元,与理不合,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行使证显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而该车初次登记日期实际应为1993年9月。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上诉人对于保险标的价值确认存在错误,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明显不符。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涉及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定,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竺锡成在二审中辩称:本案所涉投保车辆是被上诉人在二手市场以82000元的价格购得,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80000元是上诉人确定的,上诉人清楚该保险车辆是1993年生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价值计算方法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其核保和理赔是有严格业务操作规程,上诉人在审查被上诉人相关车籍档案后,接受被上诉人投保,且双方在保险单中已确认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得出盗抢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17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保险价值的确认存在错误并要求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定,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王钢锋审 判 员 李 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