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科滨与楼珍中、叶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滨,楼珍中,叶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15号原告金科滨,农民,乌市义亭镇山景村70号。委托代理人王凌生。特别授权。被告楼珍中,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二村1组。被告叶俊,经商,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保险巷79号1幢1单元401室。原告金科滨为与被告楼珍中、叶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珍中、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滨诉称,原告出资7万元和二被告在2006年期间合伙开办义乌俊豪箱包厂(未注册),厂房租在被告楼珍中的亲戚家中,由于原告新入行,没有经验,就由原告负责记帐,由二被告负责销售、管理、采购原材料等其他事项,但在之后的合作经营中,二被告经常将一些收入不入帐或者不按实际收入入帐,为此原告提出停止合伙,合伙三人都表示同意。同时原告提出将全部合伙财产的库存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器设备进行变卖后按股分割,遭到被告楼珍中的拒绝。之后被告楼珍中将厂房封锁,不让原告进入查看。之后的时间里很多财产都被二被告处理掉了,例如有一次被告楼珍中将机器55台、双针车、胶头机、25吨下料机共计71600元以上的机器设备以38000元处理掉了,之后被告楼珍中又承认将库存拉链以4900元处理掉的事实。被告叶俊也将收来的货款80000元没有上交、还将长安小面包汽车以17000元的价格处理掉也未入帐。库存尚有许多财产都被被告楼珍中占有,也不知是否已被变卖。2007年有债权人起诉原、被告三人,时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未能出庭,在诉讼之后二被告对原告出示了部分财产清单以及部分财产变卖的款项的单据,并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签字。现原告提供被告楼珍中占有尚余的库存物品清单一份,计价值75735元。综上,现在在被告楼珍中处有42900元变卖款和价值75735元库存物品,在被告叶俊处有97000元变卖款,以上共计215635元。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合伙财产71878.33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三人在2007年签字确认的库存货物以及变卖款项和共同债权的四份��单,证明有一部分机器设备、库存货物和应收款项被告楼珍中和叶俊收取。其中1.能够确定的有楼珍中收取的机器设备款38000元、拉链款4900元;由叶俊收取的货款8万元。2.杨英姬尚欠厂里的货款88750元,欠条在楼珍中手上。3.一部分其它库存物品,电脑,打包机等都不能估算其价值,都已经被楼珍中变卖。4.已经付掉楼珍法、忠进空调费用4520元。二、(2009)浙金商终字第63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的合伙中每人占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楼珍中、叶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认为该证据是实收款项,能够证明被告楼珍中收取机器设备款38000元,收取拉链款4900元;被告叶俊收取货款80000元。该���据中有原、被告三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张一组证据中的2,该份证据系应收款项,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已被告被告楼珍中收取,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中的3,该证据不能证明固定财产及库存商品已被二被告变卖,同时也不能证明固定财产及库存商品的价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中的4,该份证据系原、被告三人在合伙期间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被二被告收取,本院对该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632号判决书,是一份生效的判决,且该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三人的合伙中每人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期间,原、被告合伙开办义乌俊豪箱包厂(未注册)。后三人均表示同意散伙。经结算,被告楼珍中收取了机器设备款38000元、拉链款4900元。被告叶俊收取了货款8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二被告未按比例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二被告收取的机器设备款、拉链款以及货款共计122900元,有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632号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三人按等额分摊合伙债务,因此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应当按等额分配。据此,被告楼珍中占有的42900元,应当按等额比例支付给原告14300元;被告叶俊占有货款80000元,应当按等额比例支付给原告26666.6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珍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科滨合伙财产14300元。二、被告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科滨合伙财产2666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金科滨负担973,由被告楼珍中负担158元,由被告叶俊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