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金忠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金忠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庆。被告绍兴金忠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浙江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花。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市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绍兴金忠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忠公司)、浙江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金忠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金忠公司、纵横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00080625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忠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纵横房地产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绍兴袍江百盛街27-1至13号、35-1至13号的房地产在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最高额1500万元内为被告金忠公司向原告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忠公司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绍商(短)借第0900090317004号、0900090317005号、0900090317003号短期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均自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7月25日,借款金额各为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18%,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绍商抵(最高)第9000080625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三笔各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的借款划入被告金忠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三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然被告金忠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忠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2408.75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金忠公司未能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被告纵横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忠公司辩称,第一,1500万元的借款是纵横集团和原告自行操作的,被告金忠公司并未直接参与,所借的资金也全部转给了纵横集团,所以实际借款人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金忠公司;第二,被告金忠公司的企业资产最多不超过300万元,无力归还如此巨额的借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纵横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短期借款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金忠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金忠公司质证后对合同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法定代表人陈金祥私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陈金祥有两颗私章,一颗在本人处,一颗在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无法确定加盖的是哪颗私章;同时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无被告金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配偶签字和个人提供连带保证,与一般的贷款操作惯例不符,可以确认被告金忠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2、借款借据三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忠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金忠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账户是由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被告金忠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纵横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金忠公司向原告在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期间、最高担保余额15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金忠公司质证认为其非抵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金忠公司未能归还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尚欠利息12408.75元的事实;被告金忠公司质证认为,该利息清单属于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具体的利息应由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确认。被告纵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5日,被告金忠公司、纵横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00080625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忠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纵横房地产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绍兴袍江百盛街27-1至13号、35-1至13号的房地产在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500万元内为被告金忠公司向原告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7月25日;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6月26日,被告纵横房地产公司对抵押房地产到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编号为绍市工商字第004594号抵押物登记证。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忠公司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绍商(短)借第0900090317003号、0900090317004号、0900090317005号短期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均自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7月25日,借款金额各为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18%,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绍商抵(最高)第9000080625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三笔各500万元的借款划入被告金忠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三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然被告金忠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金忠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2408.75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金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忠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忠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金忠公司、纵横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已经生效。被告金忠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可以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忠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纵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金忠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2408.75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绍兴金忠针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被告浙江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绍兴袍江百盛街27-1至13号、35-1至1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874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骆春泉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