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宁宁、顾志文与王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宁,顾志文,王兴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朱宁宁,女,1956年2月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罗门北村16幢503室,现住鉴湖新村10幢205室。公民身份证号:330602195602060049。原告顾志文,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罗门北村16幢503室,现住鉴湖新村10幢205室。公民身份证号:330602195511080036。被告王兴贤,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住绍兴市区辕门新村北区4幢201室。公民身份证号:330602195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朱宁宁、顾志文为与被告王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宁宁、顾志文、被告王兴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宁宁、顾志文诉称,被告王兴贤因资金所需,于2006年9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一分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一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兴贤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7—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的利息,应属归还本金。同时,被告通过董映芳归还部分本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顾志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兴贤于2006年9月22日向原告顾志文借款现金1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宁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2、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兴贤于2006年10月12日,向原告朱宁宁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供证据3、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朱宁宁与原告顾志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兴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3份,要求分别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2日,2009年3月24日,由原告朱宁宁出具收到被告归还借款合计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供证据2、银行回单4份,要求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入两原告的女儿顾越佳的银行卡内825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过该款。但其中2007年7月30日1650元笔系被告支付利息。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被告通过中国银行绍兴及义务支行汇给原告款项用于归还借款的证据。经本院调查取证,出示中国银行绍兴及义务支行的汇款交易清单三份、凭帐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2月29日汇入原告之女顾越佳卡内6500元、3300元、2009年5月2日2000元、2007年6月1日1650元、同年7月6日1650元、30日1650元、9月30日1650元、11月11日1650元,2008年4月7日由董映芳汇入原告之女顾越佳卡内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董映芳汇款计1000元,不予认可,对2007年6月1日、同年9月30日、11月11日三次各165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三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四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组五份,经原告质证认为,董映芳汇款的1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董映芳之间的身份关系,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在第二组中的第一笔1650元及第三组中的三笔各1650元均系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意见,因被告否认系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贤于2006年9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顾志文、朱宁宁夫妻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兴贤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第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顾志文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正;第二份借条中载明:今向朱宁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王兴贤借款后,分别于2006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2日、2009年3月24日归还两原告现金35000元,并由原告朱宁宁出具收条给被告王兴贤。同时,被告王兴贤又于2007年6月1日、7月6日、30日、9月30日、11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义乌支行五次汇入两原告之女顾越佳的银行卡内合计8250元;2008年1月7日、2月29日、被告系用相同方式汇入6500元、3300元,2009年5月2日2000元。综上,被告王兴贤合计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5050元;尚欠两原告借款人民币94950元另查明,原告顾志文与原告朱宁宁系夫妻关系。顾越佳系两原告之女。本院认为,原告顾志文、朱宁宁与被告王兴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义务明确,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兴贤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系其正当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且不损害被告的权益。对原告起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主张自借款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王兴贤通过银行汇入的四笔各1650元系利息,不应计算在归还本金的意见,因被告否认系支付利息,除非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除外,应属被告归还本金。对被告辩称由董映芳通过银行汇还原告1000元之本金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董映芳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已归还原告本金7—8万元的意见,经查明属实部分55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贤应归还给原告朱宁宁、顾志文借款合计人民币94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志文、朱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2870元,由两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书记员  鲁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