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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季××。原告余××与被告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和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诉讼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因投资做煤炭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万元。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按本金10%计算利润,每月底结算一次。如本金返还的,在该月底交付现金及利润。当时,被告为了使原告相信有这高回报无风险的好事,对原告讲,他已与他人合作做煤炭运输生意,他按每月11%分配利益,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他不承担任何风险。被告还口头承诺,在2008年12月月底就可以支付给原告利润7万元;原告随时都可以要求他返还本金,他在当月月底立即返还本金并支付某某。被告取得原告上述7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其承诺支付某某。在2008年农历十二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承诺在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归还,后又承诺在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在原告每次向其主张还款权利时均承诺在某日之前返还借款本息,但是迄今均没有兑现。原告认为,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写明款项性质,但已经写明被告向原告按期支付某某,并还要返还本金,这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应当按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70万元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润(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章某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只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9月份,被告认识了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青田县石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就合伙运输煤炭进行协商,并口头约定对煤炭运输进行投资,按被告投入的资金按月10%的利益分配。被告觉得这样的投资有利可图,便与原告、王某等多人协商合伙投资,并按各出资人投资额的10%分配利益。由被告出面与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联系,落实具体事务。当时,原告要求出资100万元,被告认为太多。后来,原告决定出资70万元,王某出资20万元,潘某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128万元。被告将投资款汇给了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另外,被告的胞弟章乙投资80万元,但由于各方原因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将投资利益分配给被告。原告多次来被告原经营的废品收购公司查问合伙投资事务,担心连出资都拿不回来。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二、原告在起诉书中的其他问题均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口头承诺要支付某某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隐名的合伙关系。被告章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证明材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7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在第二天就将该款项交付给了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承认这个是投资款,并承认利润是10%。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汇去的投资款,其中7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3、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投资款汇入被告弟弟章乙帐户。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出庭作做证。证人陈述,证人是章某甲的朋友。因为章某甲在外面做煤炭生意,证人在家里没事情做,所以证人也投入20万元,利润都还没有分给证人。证人当时是把钱拿到章某甲家里给他的。这20万元是证人从别人处借了14万元,自己的钱有6万元。在投入时,章某甲说要给证人分红,挣得多了多给点,少了少给点,具体的数字没说定,因为证人与章某甲关系比较好。2、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认识章某甲,他跟证人讲他在外面做煤炭生意,证人让他也让证人搭伙。证人投了10万元,当时章某甲说利润10%,每个月给证人。至于余××是否投资证人不知道。3、证人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听章某甲说,当时余××说要合伙投入100万元,后来投了70万元。证人本来也想合伙,后来,证人孩子要出国才没有合伙。证人不认识余××。当时,章某甲说利润回报10%。4、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是章某甲店里的员工,余××到底投入多少,证人不知道,证人只知道余××来店里与老板(章某甲)谈山某投资的事情,证人碰到2、3遍了,具体怎么谈,证人不知道,证人是送茶水的时候碰到原告的。另外,被告章某甲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章乙、章甲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晋中开发区顺发贸易经销部、第三人宋某某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损失的起诉状复印件、山某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开庭传票复印件、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山某正名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各一份。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本案与被告诉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有关联,并以被告诉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被告诉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放弃列举上述证据材料。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书面证据材料1不真实,从内容看是专为本案准备,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被告支付第二批款项是在12月20日,晚于对方出证明的时间;被告答辩说是隐名合伙关系,从该证明材料上看,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却知道原告的名字,两者自相某某;从被告提交给法院的《承诺书》来看,承诺的利润是20%;证据材料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要写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也必须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从刚才的证人证言来看,被告所说的合伙人都是把钱给被告,由被告随意处分资金,不符合合伙的形式要件。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70万元,约定投入运煤资金作利益分配,原告提出返还本金时月底交付现金及利润,在1999年10月1日《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开始施行后自然人已成为签订经济合同的适格主体,所以这属于原告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背了在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被告没有获得利润,故对该协议中有关利润分配条款,本院不予保护。鉴于被告承诺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月底支付现金及利息,以及被告在起诉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也以自己作为债权人,而当地法院立案案由是借款纠纷,故本院只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被告提供本院又不同意当庭列举的《起诉状》、《承诺书》,以及与证据材料2的出具时间,均产生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是否包括原告的70万元不明确,只能证明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被告122万元,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70万元资金后的第二天将70万元存入章乙的建设银行帐户,不能证明原告与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发生投资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言1、2,能够证明被告试图与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合伙投资煤炭运输时向两位证人筹集过资金,并承诺每月支付10%利润,但两位证人不知道被告向原告筹资的事情,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言3、4,两证人与被告没有发生与本案有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协商事宜也不清楚,故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被告与山某志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章某甲因在山某省晋中市试图与他人共同投资做煤炭运输生意需要筹集资金,向原告余××筹集投资款。2008年12月1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70万元投资,并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余××手人民币柒拾万元,投入运煤资金作利益分配。按投入本金10%利润计算,每月底结算一次。如本金返还,月底交付现金及利润。”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70万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约定的利润,也没有返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章某甲向原告余××收取70万元投资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某某,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原告主张还款时月底交付现金和利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尽管将款项定性为投资款,但是又承诺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在月底返还款项并支付某某,这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故本院按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投资利润,被告又没有获得投资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和利息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余××负担1200元,被告章甲负担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觉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