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黎明、楼黎明与被告黄晓东、骆巧琴、楼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与黄晓东、骆巧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黎明,黄晓东,骆巧琴,楼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楼黎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村1组。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水墨清华73号。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东,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14组。现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工业区武康路228号。委托代理人杨祥云,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傅宅村*组。被告骆巧琴,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娄店村4组。现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工业区武康路228号。被告楼国洪,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78幢5号。原告楼黎明与被告黄晓东、骆巧琴、楼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黎明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告黄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杨祥云,被告骆巧琴、楼国洪(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黎明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并对逾期归还等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由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现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6万元)。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晓东辩称,本来想借300万元,先写好借条后拿钱,借条写好之后原告说没有30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已归还借款46万元。被告骆巧琴辩称,2008年7月21日我是向王子平借款200万元,因为王子平与楼黎明合伙放债,于是楼黎明给我一张出票人为黄文的200万元的本票,我向楼黎明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300万元。当天本票收到后,我就将借款存入银行,后来楼黎明说要急着用钱,于是我就从200万元借款中取出18万元还给了楼黎明,2008年8月21日归还借款18万元,是以转帐形式从我的帐户汇入原告的朋友王子平的帐号。2008年9月10日,9月28日、10月15日,分别还给楼黎明3万元,2008年12月1日归还1万元,共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被告楼国洪辩称,黄晓东向楼黎明借款是200万元,当天归还的18万和后来归还的三次3万元和一次1万元,我是知情的。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于2008年9月2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第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审理中,被告提供楼黎明、楼国洪、骆巧琴的谈话录音,证实被告黄晓东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00万元。被告拖欠未还,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数额到底是多少,被告已归还原告多少。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确认两个事实,一是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是300万元,但实际交付的只有200万元。二是该借款的利息是按9分计算,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46万元。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之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各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楼国洪第二次审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东、骆巧琴归还原告楼黎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晓东、骆巧琴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楼国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晓东、骆巧琴追偿。四、驳回原告楼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原告楼黎明负担12480元,由被告黄晓东、骆巧琴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伟平审判员 王春洋审判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