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某父亲),男,1950年4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某母亲),女,1950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逯某某,女,1974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李某某和被告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语言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此间,经人劝说原告也念及幼小的孩子,故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不但无心好好与原告过日子,甚至经常无端辱骂原告母亲。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早日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只好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全部是事实。他说我辱骂他母亲不是事实。我不是经常无端辱骂,是骂过,她也骂我。分居一年有余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及原告母亲每人一个房间,但被告十天八天的也到我房间去,最近一个月没到我房间了。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一般,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听力语言残疾人。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7日婚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37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佳能照相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大衣柜三个、电视柜、鞋柜、茶几各一个、手机一部、自行车三辆。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放弃分割权利。原告处有存款八千元,被告处有存款七千五百元,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有穿过的衣服,被告称其具体数量不清楚,原告方予以确认。原告方称被告处有比被告承认的要多的多的存款,被告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处至少有五万元存款,有字画八十张,包括名家名人的三十幅,原告否认,只承认有十几张是自己所画,仅供观赏,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被告居住的乐亭县健康家园216栋2门502室楼房一套,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均为原告父亲杨某甲,杨某甲称这楼房是自己购买。被告称在这套楼中,原被告至少��入了二十五万元,原告方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杨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负担部分抚育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动放弃分割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对方处有其他存款,因对方均否认,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均不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处的字画,因原告否认,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执的楼房,因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均为案外人杨某甲,本案不涉及,可另案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随父方共同生活,母方每月负担抚育费130.25元。2009年10月至12月的抚育费在2009年12月1日前给付;自2010年起每年给付一次,在每年的六月底以前给付,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7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佳能照相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大衣柜三个、电视柜、鞋柜、茶几各一个、手机一部、自行车三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50元。五、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建福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志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