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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潘治国与杭州思运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治国,杭州思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潘治国。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杭州思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红。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原告潘治国与被告杭州思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治国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思运公司股东之一。思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分别于2008年4月1日、8月19日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因被告思运公司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思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思运公司答辩称:思运公司从未向潘治国借款,也没有收到潘治国的任何款项。2008年4月1日收条上的公章可能是假的,2008年8月19日的收条系曹国华的个人借款与思运公司无关,况且收条记载的款项在性质上应当是流动资金投入而不是借款。因此,请求驳回潘治国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治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二份,用以证明思运公司向潘治国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收条上思运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都是真实的。3.账册一份,用以证明思运公司向潘治国所借款项已经收到并且计入了账册。原告潘治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思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4月1日收条上的思运公司公章是假的,2008年8月19日收条系曹国华的个人行为,况且上面记载的款项在性质上应当是流动资金而不是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宋建红的签字都不是真实的。况且,原告如果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让合同的当事人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账册是曹国华制作的,不是思运公司的合法财务账册。被告思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思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红的妻子、时任思运公司监事的伊美玲进行了调查。伊美玲陈述:潘治国提供的账册上伊美玲的签名是真实的,潘治国所诉款项在账面上确实有反映,但有无实际将款项交给公司其并不清楚。思运公司之前是其与丈夫宋建红管理的,后来潘治国等人加入之后,他们夫妻就很少参与管理了。因潘治国负责公司财务,对业务也不熟悉,伊美玲帮助熟悉业务。至于潘治国出具的收条上的两种表述,“流动资金”是当时股东按股份比例交给公司的,总共40万元,作为公司备用资金,而“贷款”则是公司向个人的借款,有利息的。本院对原告潘治国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2008年4月1日收条上盖有思运公司公章,2008年8月19日收条上有当时公司财务人员曹国华签名,该两份收条上载明的款项在公司的流水账中也都有记载,该流水账经过了公司监事伊美玲的确认,故该两份收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关于证据2、3运输合同及公司的流水账簿,虽然思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流水账也得到过公司监事的确认,思运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所作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潘治国、案外人曹国华于2008年3月经购买思运公司的股权而成为被告思运公司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均为20%。潘治国负责公司总的经营工作,曹国华则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08年,思运公司因经营需400000元的流动备用资金,各股东按比例投入。其中,潘治国投入80000元,分别于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8月份交纳,由思运公司出具收条,其中2008年4月1日的收条上盖有思运公司的公章,2008年8月19日收条上有曹国华的签名。该两份收条分别记载:“收潘治国入账流动资金款陆万元人民币”、“今收潘治国流动资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述潘治国两笔款项均记入思运公司的流水账簿。本院认为:思运公司收到潘治国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关键是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即是潘治国交付思运公司交纳的80000元是否为思运公司向潘治国所借的借款。根据该两份收条上的文字表表述、流水账簿的记载内容以及潘治国本身就是思运公司的股东,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潘治国于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8月19日向思运公司交付款项时双方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因此该8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是借款证据不足,原告潘治国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要求思运公司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思运公司认为从未收到过潘治国的任何款项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治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潘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