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革荷与毛百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革荷,毛百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程革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毛百余,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志坚。原告程革荷诉被告毛百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革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毛百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革荷诉称,2008年9月18日下午,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毛家驶往汾口镇,途经汾口镇新丰村建材厂旁时,由于被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并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即日,被告雇了一辆车将原告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左侧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008年9月23日,原告转到淳安县新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共已支付医疗费用18934.41元。此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934.4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898元、误工费17955元、交通费369.5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45346.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9434.41元,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09.5元,变更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总额为36186.91元。原告程革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及CR报告单(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2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用18934.41元的事实;3、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的费用约4000元及后续治疗需要住院约半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4、收款收据及清单(原件),拟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的修理费用为5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及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车费369.5元及包车费用340元的事实;6、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以及原告误工285天的事实;7、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9月18日,因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双方达成被告愿意赔偿的协议的事实。被告毛百余辩称,医药费被告已支付了10000多元,应予扣除;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没有依据;原告说的双方多次协商的情况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本案的关键是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认为协议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被告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并且当时协议只写了一份,并没有给被告,因此被告对协议保留意见。交通事故并不是一个人造成的,双方都应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毛百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住院收款收据4份及催款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毛百余代原告程革荷交了医疗费用10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认为除了具体数额需要核对之外,其他无异议,但对于证据7,认为该协议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对医疗费总额的计算有误,票面总金额应为18501.1元,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该协议系被告自行签订,而被告又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对住院收款收据4份无异议,即对于被告代原告交的四次款项共9500元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对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催款单有异议,认为催款单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代交6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事实上该600元是原告自己交纳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住院收款收据4份予以采信,对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催款单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8日下午,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毛家驶往汾口镇,途经汾口镇新丰村建材厂旁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自行车受损。被告当即雇车将原告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008年9月23日,原告转到淳安县新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501.1元,并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造成原告共误工285天,为治疗原告花费交通费709.5元。为取内固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并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为修理电动车,原告花费修理费500元。事发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一切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为了原告治疗,被告共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5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日44元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系在受胁迫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因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百余赔偿原告程革荷医药费18501.1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后续住院护理费660元、交通费709.5元、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共计38964.6元。扣除被告毛百余已支付的9500元,还应支付29464.6元。款由被告毛百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毛百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