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渭松与陈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渭松,陈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07号原告:宣渭松,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长澜村太平庵**号。被告:陈水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乌槎头村亭凉树下**号。原告宣渭松与被告陈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渭松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煤炭业务往来。后经结算,截止2008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6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26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宣渭松、被告陈水华陈述,可以证实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诸暨市益丰物资有限公司及诸暨市红湖酒厂,其中原告宣渭松系诸暨市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诸暨市红湖酒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被告陈水华。据此,现原告宣渭松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渭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