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84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董××。原告黄×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告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就该车分别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某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3月16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孙塘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吉祥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即入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伤、右液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右多肋骨伤、双肩胛骨骨折、右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后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住院后的第93天(2008年8月1日)因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83812.76元、护理费7797.57、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黄某某死亡后,丧葬费为14389元、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80150元、因其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另黄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修理花费1000元,原告车辆损坏经修理花费5000元。2008年8月1日,原告与黄某某家属在���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共计赔偿黄某某一方74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偿付。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原告饮酒后驾驶导致事故是免责条款内容,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赔,致成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4274.39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某动车商业保险关系无异议。2.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赔偿应当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调解书为赔偿依据,该调解书中所认定的黄某某的损失项目只有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车辆修理费,故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只能赔偿原告医疗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按调解书中的标准赔偿。余下部分应属于商业险赔付部分,本案中原告在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我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内,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责任。该条款的免责事由系国家法律法规严令禁止的事项,并非排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条款。3.我公司已向原告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从现有的保险单中就可以看出。另2007年6月17日,原告曾发生交通事故并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赔付原告4155元,当时原告也未对保单中的约定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原告是认可保单中的约定的,该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庭审陈述,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2007年5月9日,原告就该车分别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某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3月16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孙塘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吉祥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即入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伤、右液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右多肋骨伤、双肩胛骨骨折、右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后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住院后的第93天(2008年8月1日)因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83812.76元。2008年8月1日,原告黄×与受害人黄某某家属在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黄×共计赔偿受害人740000元,款项已偿付。另,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80150元、丧葬费14389元,被告对其计算标准和数额无异议。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修理费。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市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计7797.57元。被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的诉请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其意见应属合理,故对护理费按7797.57元��以认定。对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能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费用应当提供凭据予以证明,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受害人黄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维修损失为500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黄某某的车辆损失未提供发票,故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黄某某的车辆维修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维修发票从时间上看与本案事故相某某,被告对该发票也未提��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驾驶车辆修理费5000元予以认定。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的意见属合理,对住宿费不予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属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本案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赔付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8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797.57元、死亡赔偿金80150元、丧葬费14389元、精���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驾驶车辆维修费5000元。合计524149.3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公司与原告黄×之间订有强制责任保险,则被告永安××公司应按照其出具的保险单内容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赔偿额度以具体规定为准,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应以交警大队的调解书中载明的赔偿项目为准,且医疗费只限于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剔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险部分,由于车辆驾驶员饮酒后驾驶将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并给他人也包括本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严重违反交通秩序;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文禁止酒后驾驶,因此,酒后驾驶是严重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酒后不得驾驶、酒后驾驶造成事故损失后将导致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的拒赔应为驾驶员的常识,即便是普通的社会公众对此也知晓。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驾驶员,应当知晓酒后驾驶将导致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的拒赔。故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酒后驾驶属免责事由的条款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酒后驾驶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应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对商业险进行赔偿的主张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1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黄×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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