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文荣与陈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荣,陈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23号原告:郑文荣,婺城区乾西乡移民小康示范村6幢1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陈丹娟。被告:陈洪根,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文荣与被告陈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荣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2007年12月10日、2008年6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全部借款应于2008年9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50000元是其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的,另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6月3日开始计算的。被告陈洪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文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借款60000元、2008年6月3日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洪根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郑文荣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08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于2008年6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则需由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根向原告郑文荣借款11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根返还原告郑文荣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0日开始计付,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3日开始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陈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6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