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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与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刘××。被告:涂××。原告刘××与被告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被告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起诉称:200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30元,并出具借条。后至2003年8月27日被告更换了借条,于2009年8月27日被告又更换了借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730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涂××答辩称:借条载明的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是被告与原告丈夫经营车辆合伙清算时所欠的款项,数额是32730元。由于自己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30元,后于2003年8月27日更换了借条,于2009年8月27日又更换了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3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8月27日被告收回了原借条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涂××向原告刘××借款3273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7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称,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是被告与原告丈夫经营车辆合伙清算时所欠的款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给刘××借款3273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