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麻××、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麻××,谢××,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9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村。诉讼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麻××。被告:谢××。被告:赵××。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渡××)与被告麻××、谢××、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谢××、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五云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麻××向东渡××借款40000元,2007年6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9.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12‰计收罚息;由被告谢××、赵××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6月23日向被告麻××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及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9155.04元。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麻××及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155.04元(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1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谢××、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谢××、赵××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155.04元,从2009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谢××、赵××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麻××负担,被告谢××、赵××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