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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兴建与钱国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建,钱国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宋兴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告钱国立。原告宋兴建为与被告钱国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钱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建诉称,2008年,被告以受陈华军委托为由到原告处提取了价值31934.7元的布匹,后原告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陈华军,要求支付货款,但陈华军对委托之事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也未交付给过其货物。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9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国立辩称,原告诉称的货物是自己提的,其是受陈华军委托提货后将货物送到陈华军指定的染厂,不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码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了价值3万多的货物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码单上签字没有异议。提供证据2、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年7月14日开庭审理(2009)绍虞商初字第2200号庭审笔录、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200号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未受陈华军委托,对被告钱国立的行为,陈华军不予认可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其是受陈华军委托提货,该证据与己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系委托代理行为,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钱国立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的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之外。因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钱国立的质证认为是受陈华军委托提货签名的意见,因陈华军否认被告系受其的委托,也未予以追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钱国立于2008年3月22日,从原告宋兴建处购买的品名为全棉棉毛汗布总共72匹,重量为1520公斤,每公斤价格为21元,总计货款为31934.7元,被告提货后,一直未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934.7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兴建与被告钱国立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其买卖行为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34.7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提取的价值为31934.7元的货物,是受陈华军的委托,责任应由陈华军承担,于己无关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接受他人委托的相关证据,在事后也未经他人追认。被告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立应支付给原告宋兴建货款人民币319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钱国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