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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浙江××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浙江××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甸镇××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何×诉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07年被告向某告购外墙砖,结欠货款32700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32700元的事实;证据3、销货单9份,证明原告供货事实;证据4、建筑工程甲工许可证4页,证明欠款单上李某某是桐乡市金某某等51户联建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第十三工程乙的下属单位,李某某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原告货款50000元,对证据3、4系原告当庭提供无法当庭质证。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当庭未质证,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被告承建桐乡经济开发区人民路东侧金某某等51户联建住宅楼工程,由其项目经理李某某负责施工(第十三工程乙),施工期间先后9次向某告购买外墙砖。2008年1月25日项目经理李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向某告购买外墙砖总价82700元,至2007年12月21日止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32700元,该欠条由李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第十三工程某某章。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承建金某某等51户联建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向某告购买外墙砖,结欠货款3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项目经理李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且加盖被告第十三工程某某章,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被告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货款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