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叶××。被告陈××。原告叶××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此款到期后,2008年4月1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支付至2009年4月12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全部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待证2006年4月12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及借期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2008年4月12日被告陈××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续借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叶××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