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纪宏海与时根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宏海,时根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纪宏海。委托代理人唐月生。被告时根法。原告纪宏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根法(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德清武康攀峰钢管租赁服务部承租架子管及夹头。协议签订后,德清武康攀峰钢管租赁服务部即提供租赁服务。2009年2月28日,双方核对后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定被告累计欠款人民币60574.8元,并约定该欠款在10日内付清,延期付款则支付每月4%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另,德清武康攀峰钢管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其业主。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574.8元(其中租金48654.8元,租赁物损害赔偿款11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114.96元(暂算至2009年8月10日,应算至实际清偿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48654.8元,租赁物损害赔偿款11920元,合计人民币60574.8元,被告需在10日内付清,延期则支付原告每月4%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德清武康攀峰钢管租赁服务部业主。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个体经营的德清武康攀峰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架子钢管及夹头;被告应保证租赁物完好无损,若损坏租赁物,则按架子钢管每吨人民币4000元、夹头每只4元的价格向原告赔偿损失。2009年2月28日,双方就架子钢管及夹头的租赁事宜清算后,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其共拖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574.8元,并承诺在10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则支付原告每月4%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并使用了租赁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正当使用租赁物。被告确认是应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害赔偿款全额后,应按承诺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未及时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害赔偿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8654.8元及租赁物损害赔偿款11920元,合计人民币60574.8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10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则支付原告每月4%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真实,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未请求减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应予以酌情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根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纪宏海租金48654.8元,租赁物损害赔偿款11920元,合计人民币60574.8元。二、被告时根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纪宏海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纪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时根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08.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人民币1558.5元,由被告时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