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吉青与许岳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青,许岳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胡吉青,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许岳年,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吉青诉被告许岳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岳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青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本市浒山街道浒山路65号商业用房一楼一底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四年(自2007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前两年的年租金为76000元,第三年的租金为78000元,第四年的租金为82000元,租金按季支付,首期租金协议签订时付清,以后每期提前半个月支付;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一年后,被告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答复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或被告在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被告自2008年8月后未支付租金,并于同年9月份搬离租赁房屋,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前退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许岳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对租期、房屋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A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讼争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岳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吉青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许岳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