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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爱花与王小仙、郑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花,郑宏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毛爱花,农民,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20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仙,农民,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81号。被告:郑宏胜,农民,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81号。原告毛爱花与被告王小仙、郑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仙、郑宏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系邻居。2006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厘。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为12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8厘据实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仙、郑宏胜到原告毛爱花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仙、郑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爱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8‰计算)。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王小仙、郑宏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英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