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1990年12月7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间,被告人寿某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老街铺弄17号、皋埠镇美食街一房屋内,组织鲁钱华、鲁岳军、朱卫国、杨国富、阮岳良、冯某、徐某、崔某乙、屠某、崔某甲、“阿华”等多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5场。期间,被告人寿某按“九五”扣的形式提供赌资累计人民币90000元,抽头获利累计人民币1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寿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老街铺弄17号组织赌博1场。期间被告人寿某为冯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放资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2、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寿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美食街一房屋内组织赌博1场。期间被告人寿某为屠某提供赌资人民币30000元,为崔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放资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3、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寿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老街铺弄17号组织赌博3场。期间被告人寿某为冯某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为崔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放资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1000元。2009年5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寿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金地阳光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清。另查明,被告人寿某于1990年12月7日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上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冯某、崔某甲、屠某、徐某、崔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绍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某能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寿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寿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上述罚金,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