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守才与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马守才,马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汴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继政,镇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守才(财)。一审第三人马永海。马守才诉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处理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马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五政土字(2007)59号《关于马永海与马守才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结论为:以马永海责任田北边与马守利责任田南边两地相邻的地边东西头两灰堆为定点顺地边向南各量33.13米形成两个定点,两定点间东西取一直线,直线以北归马永海承包种植,直线以南归马守才承包种植(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马守才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五里河镇马柏园村村西,马柏园村至王庄村路路北。原告与第三人两家承包的土地原来并不相邻,原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换取潘成菊及马玉石、马丙义三家的承包田后与第三人接界,第三人家庭承包地位于北侧,原告家庭承包地位于南侧。原告换取潘成菊承包田时,潘成菊与第三人家庭承包地之间有一宽1.6米的公用垄沟。后因浇地方式改变导致该垄沟闲置,原告与第三人因争执闲置的垄沟地产生矛盾。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五政土字(2007)59号《关于马永海与马守才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结论为:以马永海责任田北边与马守利责任田南边两地相邻的地边东西头两灰堆为定点顺地边向南各量33.13米形成两个定点,两定点间东西取一直线,直线以北归马永海承包种植,直线以南归马守才承包种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出的“五政土字(2007)59号”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的“五政土字(2007)59号《关于马永海与马守才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马守才换取潘成菊承包田时,潘成菊与马永海家庭承包地之间有一宽1.6米公用垄沟错误,事实是该垄沟在马永海责任田中间,为方便浇地马永海才将垄沟挪至其责任田南边。另外马守才系非农业户口,不存在承包地,其换地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一审认为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超越职权缺乏法律依据。马守才在争议地南侧已建房,改变了土地性质,镇政府适用《土地管理法》作出处理,并不超越职权。因马永海的土地系责任田,镇政府才适用《土地承包法》。3、镇政府所作处理决定未侵犯马守才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马守才庭审时辩称:双方耕地之间垄沟是集体公共土地,纠纷处理应依据《土地承包法》,而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处理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系打印错误,不应成为撤销判决的理由。马永海庭审时发表参加诉讼意见为:争议垄沟是我为方便浇地才移至承包地南边,被上诉人与他人换地后与我们的土地相邻,其要求使用垄沟的一半无道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马守才在其承包地上建造有房屋,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庭审时,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认可马永海将本案争议垄沟移至其承包地南端早于马守才与他人换地时间,故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家庭使用的土地均为承包地,虽然马守才在其换取的承包地上建造了房屋,但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故不能认定其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6米垄沟的使用权问题,但五里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却将双方承包地重新进行了丈量划分,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4目有误,应适用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赵晓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