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根诉被告皇甫泽海、吴应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根,皇甫泽海,吴应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昌根,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贝珍。委托代理人杨梅,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皇甫泽海(又名皇甫小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裔承霞。被告吴应龙,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李昌根诉被告皇甫泽海、吴应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2009年8月12日、2009年9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根的委托代理人杨梅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芦贝珍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裔承霞、被告吴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根诉称,其受被告皇甫泽海雇佣在为被告吴应龙建房过程中,不慎从跳板上摔落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2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每天20元,41天)、营养费1515元(每天15元,101天)、护理费5050元(每天50元,101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00元(每天100元,101天),合计60626.1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被告皇甫泽海辩称:1、吴应龙建房并非其承包施工,其与李昌根等人在为吴应龙建房过程中均是按点工计酬,李昌根并非其雇佣的,其对李昌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跳板系李昌根自己搭建的,不符合规范,李昌根从跳板上摔落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3、李昌根住院当天其交付的2000元医疗费也是吴应龙给付的,其只是代吴应龙交到医院的;4、江宁区人民政府在2008年曾经发文通知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汤山街道辖区内122省道两侧100米范围区域内暂停办理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规划审批,严禁违法(章)搭建任何形���的建筑物,吴应龙家搭建的两间平房属于该区域范围内,吴应龙是无证建房,应当对李昌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应龙辩称:1、其将两间平房按每平方米90元发包给被告皇甫泽海承建的,李昌根系受皇甫泽海雇佣,在建房之前其也不认识李昌根,因此,李昌根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赔偿李昌根的伤后损失;2、其在李昌根受伤当天支付给皇甫泽海的2000元,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给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没有委托皇甫泽海代其为李昌根支付医疗费;3、李昌根受伤后,经有关部门做工作,其出于人道主义付给李昌根1000元;4、其建房是经过社区干部口头同意的,并非违章建房。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皇甫泽海经常雇佣原告李昌根在其承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08年11月,皇甫泽海在为被告吴应龙���造两间平房期间,安排李昌根等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李昌根在施工过程中从跳板上摔落受伤。后李昌根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伴截瘫、胸12椎体后脱位伴压缩性骨折。李昌根于2009年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诊治,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注意大小便护理,定时翻身,需要他人照顾,适当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暂休息两月等。李昌根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42841.10元。另查明: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5日下发江宁政发(2008)173号文,通知要求对汤山街道辖区包括作厂社区后巷自然村等在内的、位于122省道中心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区域实行房产、土地、规划和工商登记冻结,区域内暂停办理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规划审批,严禁违法(章)搭建任何形式的建筑物等;2、皇甫泽海与吴应龙就建造两间平房未签订书面协议;3、李昌根等人工资由皇甫泽海发放,伙食由皇甫泽海统一安排;4、建房用跳板由皇甫泽海提供;5、李昌根受伤当天,皇甫泽海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后吴应龙也垫付了1000元;6、李昌根伤后损失为:医疗费428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每天18元,41天)、营养费1212元(每天12元,住院41天及出院后2个月,计101天)、护理费4150元(住院41天,每天50元,出院后2个月,每天3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555元(参照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每天55元,住院41天及出院后2个月计101天),合计54796.10元。2009年1月,原告李昌根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昌根自2008年起即经常受被告皇甫泽海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其到被告吴应龙家建房施工,亦是受皇甫泽海安排,期间工资由皇甫泽海发放,伙食及跳板由皇甫泽海提供,据此,可以认定皇甫泽海与李昌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因李昌根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对其伤后损失,皇甫泽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皇甫泽海辩称其只是做点工,不是雇主,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吴应龙建造房屋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且涉案所造房屋属地方政府冻结、禁止建造的范围内,故吴应龙对李昌根因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额度以20%为宜。李昌根要求皇甫泽海、吴应龙赔偿伤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其没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皇甫泽海辩称李昌根从跳板上面摔落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昌根伤后损失的医疗费428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738元、营养费1212元、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555元,合计54796.10元,由被告皇甫泽海赔偿80%,即43836.8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其仍应赔偿41836.88元。二、原告李昌根的上述损失54796.10元,由被告吴应龙赔偿20%,即10959.2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其仍应赔偿9959.22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李昌根负担147元,由被告皇甫泽海负担935元,由被告吴应龙赔偿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陈 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