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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提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汪雪明、王杏花与赵理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雪明;王杏花;赵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提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汪雪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杏花。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理红。申请再审人汪雪明、王杏花因与被申请人赵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浙嘉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申请人赵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18日,原审原告赵理红起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称,汪雪明、王杏花系夫妻。2007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47669元的货物。此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7669元。汪雪明、王杏花未作答辩。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理红与汪雪明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汪雪明向赵理红购买丝。2007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汪雪明共向赵理红购买价值47669元的货物。另查明,汪雪明、王杏花于2008年1月25日在秀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理红与汪雪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汪雪明所欠货款应予偿还。该债务系汪雪明、王杏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汪雪明、王杏花虽约定债务由汪雪明负担,但王杏花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雪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汪雪明、王杏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汪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理红货款47669元。二、王杏花对汪雪明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1552元,由汪雪明、王杏花负担。汪雪明、王杏花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实欠被申请人的毛纱款为4511元。被申请人赵理红私自在一式三联凭据中添加了欠款43158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核实销售结帐凭据,撤销原判。赵理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十张结帐凭据(客户对帐联)。证明:赵理红在原审时提供的两张销售结账凭据上添加了累计欠款的数额。赵理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添加的欠款数额是申请再审人累计提货的欠款。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始的销售结帐凭据[结帐(欠条)联]142张。证明汪雪明在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结欠货款47669元。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对汪雪明、李金根签字的凭据没有异议,其余凭据由于提货人员都不是其雇佣,故与本案无关。赵理红为证明结帐凭据上签字人员为汪雪明所雇佣,向本院提交了袁良均、王水君、杨火林的证明,同时袁良均、王水君到本院作证,证明受汪雪明委托到赵理红处提货,所提货物交给汪雪明的事实。再审过程中,本院调取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765号、(2008)秀洲民二初826号案件,从该两案中反映,在赵理红销售结帐凭据中签字提货的27位人员中,有18位曾为汪雪明所雇佣。申请再审人对此认为虽然上述人员曾为汪雪明所雇佣,但也不能证明提货人已将货物交给了汪雪明。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由于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再请人对有汪雪明、李金根签字的凭据没有异议,对该部分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凭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中一并阐述认证。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始,赵理红与汪雪明之间就有业务往来,汪雪明向赵理红购买毛纱。2007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赵理红共向汪雪明提供了价值47669元的毛纱。在领取货物的凭据上汪雪明签字的有11张,其余均为袁良均、王水君、杨火林等人员签收,这些签收人员曾为汪雪明所雇佣。汪雪明、王杏花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虽然赵理红向原审起诉时提供的三份结帐(欠条)凭据上的累计欠款数额,虽然系赵理红事后添加,但根据赵理红在再审中提供的142份原始结帐凭据的第二联[结帐(欠条)]来看,与赵理红添加的累计欠款的数额相符。虽然汪雪明对其和李金根签名的结帐凭据外的其余凭据予以否认。但从该凭据第二联为欠条的性质来看,能确认142份欠条上的货款尚未支付。赵理红在原审起诉时,未能进一步证实所提货物的人员为汪雪明所雇佣,是由于申请再审人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所致。再审中,赵理红为进一步证明提货人员系汪雪明雇佣,向本院提供了其中部分提货人员的证人证言,并出面作证。尽管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但结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同期处理的两案来看,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出发,对赵理红提供的结帐凭据予以确认。其主张申请再审人归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汪雪明、王杏花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818号事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由申请再审人汪雪明、王杏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卫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