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庆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沈乙。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沈乙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回避。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计至2009年9月2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乙未作出答辩。原告沈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乙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被告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沈甲所举以上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审查,原告沈甲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4月2日,被告沈乙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和月利2分/元,按季付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原告沈甲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已付至2008年4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沈甲提供的借条证实。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乙作为借款方应在取得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沈乙未按照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被告沈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沈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