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甲与葛乙、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葛乙,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葛甲。委托代理人:仇××。被告:葛乙。被告:吕××。原告葛甲为与被告葛乙、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乙、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葛甲诉称,被告葛乙与吕××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3日被告葛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一切责任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乙于200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吕××与被告葛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代付律师某某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葛乙、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甲与被告葛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乙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葛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葛甲要求被告葛乙、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乙、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葛乙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3日开始,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葛乙、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