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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根连与吴新华、张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连,吴新华,张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陈根连,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三天门村茅草场1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612101624。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华,市吴兴区环渚乡塘甸村高桥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106102215。被告:张中英,市吴兴区环渚乡塘甸村高桥11号。公民身份号码:××09162224。原告陈根连与被告吴新华、张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华、张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8日,被告吴新华向原告借款××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09年2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又出具借条一份。至2009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新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中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8日,被告吴新华因需向原告借款××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月21日,被告吴新华因需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综上,被告吴新华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嗣后,原告讨款未着,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陈述。另查明:被告吴新华与被告张中英系夫妻关系。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新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吴新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新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吴新华与被告张中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张中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华、张中英应共同返还原告陈根连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020元,合计诉讼费74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