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制衣厂、奉化市××××制衣厂与被告金××承揽合同纠纷与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制衣厂,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制衣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4739155-6)。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山头××村。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竺××。被告(反诉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崔××。原告奉化市××××制衣厂与被告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金××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竺××,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制衣厂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棉袄810件,每件加工费为17.2元,计价款13932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加工裤子2412条,每条加工费为5.8元,计价款13989.6元;合计价款27921.6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从9月20日起至同月28日陆续分批向被告交付。2008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加工棉袄834件,计加工款14344.8元,裤子2466条,计加工款14302.8元,合计加工款28647.6元,扣除原告应付的费用681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为27966.6元。但上述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7966.6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92元,以后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答辩暨反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棉袄、裤子是实,对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的数额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在第一批加工产品交货以后才补写的。由于原告未按时交付第一批产品,导致被告全部产品遭客户扣款,使被告蒙受较大损失。为此,提起反诉称:2008年6月,被告接到宁波保税区天辉纺织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辉公某)的订单,并与天辉公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天辉公某向被告购买总价款为121600元,款号分别为bkjk08072、bkjk08091、bkjk08070的服装共2400件,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下订单给原告,由原告为该批服装中款号为bkjk08091的产品进行加工。但由于原告未按约将该批加工产品交给被告,致被告无法准时向天辉公某交货,导致被告全部产品的25%的货款被扣,造成被告损失31186.5元。事情发生后,被告曾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所蒙受的损失,但遭原告拒绝,故被告才未将价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1186.5元。反诉被告奉化市××××制衣厂答辩称:被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与天辉公某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而原、被告的业务发生在2008年9月,此前双方并无业务发生,故被告与天辉公某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原告交货后补签是实,但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原告并没有延迟交货,不存在违约;第三,被告主张的损失31186.5元,没有任何计算依据;此外,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对应付原告价款27966.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延迟交货,才导致被告蒙受损失,故才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应付原告价款27966.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天辉公某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将该合同中款号为bkjk08091的棉袄生产交与原告加工的事实。(2)进仓通知单一份(系传真件),用以证明天辉公某于2008年9月26日以传真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该天下午3时前进仓,否则将被取消定单或工厂需以折扣进仓。而原告仍未于该天将加工产品交与被告,致被告遭天辉公某25%的折扣进仓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5份,用以证明被告价款遭天辉公某扣除25%以后,实际只支付了93559.5元,使被告损失31186.5元的事实。(4)证人钱某(又名钱某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同时被告还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延迟交货的事实。证人钱某当庭陈述:其原来是被告的生产厂长,也认识原告厂长丈夫蒋飞龙。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第一次发生在2008年9月10日左右,就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棉袄,具体就是其与蒋飞龙联系的,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合同确实是在第二次做裤子时一起补写的。当时讲好要求原告在9月20日交货,但原告没有按时交货。后来被告厂长又与天辉公某协商,天辉公某同意最迟不得晚于9月26日,否则按打折25%处理。但原告到9月26日仍无法交货,到9月27日是其派车某到原告厂去拉来的。拉来后又由于被告方需要提供给原告的拉链头(即拉链上的一个附件)尚未装上,这个拉链头被告方确实也是在9月27日才采购到的。因此,这天原告又派人到被告处来安装。所以这批货原告最后是9月28日才完成,被告才于9月30日到五乡仓库去进仓,但没有进,直到国庆结束后才进仓,所以造成了被告损失。今年7月其也已离开了被告单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天辉公某签订,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而原、被告的业务关系发生在2008年9月,故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第(2)项证据,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期交货,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即使造成延期交货,责任也在被告,与原告无关。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上的产品名称、型号及数量均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遭扣款25%的产品就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已经证明造成延迟交货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基本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项证据,虽系真实,但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钱某的证言,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5日,被告与天辉公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天辉公某向被告定购bkjk08072、bkjk08091、bkjk08070三种不同型号的棉袄,交货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事后,又经天辉公某同意,延迟了上述产品的交货期限。2008年9月中旬,被告将上述合同中其中型号为bkjk08091的棉袄生产任务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并口头约定在9月20日交货。同月26日,天辉公某以传真方式将“商品进仓通知单”发给被告,要求被告在该日下午3时前将上述三种产品送入天辉公某仓库。同时,该进仓通知单还载明:“工厂延期未进仓的,我司将给予5%折扣,推迟一周,工厂要承担空运费用或者货款20%折扣”等内容。同月27日,被告采购到了上述服装所需的拉链附件,并派车到原告处提取了部分加工产品,原告亦派出部分人员到被告处安装拉链附件。同月28日,产品加工完毕,并由被告负责向天辉公某交货。同年10月,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裤子,双方签订了收购(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补写了原、被告第一次加工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之后,被告以原告延迟交货至被告价款被打折25%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加工关系业务中,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加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现被告对应付原告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建立买卖、加工等各种经营关系时除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等规范的操作手段外,还应当各自遵守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本案原、被告在发生加工关系时,由于未签订书面合同,致双方对交货期限发生争议,主张原告违约的被告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证人钱某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08年9月20日,但又陈述被告迟至9月27日才向原告提供应当由被告提供的该服装所需要的拉链附件,致产品延迟至当月底进仓,故延迟交货的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延迟交货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支付原告奉化市××××制衣厂价款27966.6元,限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290元,合计诉讼费556元,由原告奉化龙欣制衣厂负担16元,被告金××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