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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志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志华。委托代理人于森。委托代理人刘宏国。上诉人沈志华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行受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备案系确认性、认可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其确认、认可权利义务的内容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利益,因为上诉人系房屋的买受人,建筑���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房屋交付条件之一,也是房屋产权登记依据之一。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嘉兴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材料欠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和环保验收意见的情况下,仍对其开发的丽池庄园11幢1号楼房作竣工验收备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验收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称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其所购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