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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泮××。被告:季××。原告泮××为与被告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某、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泮××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被告实际并没有购买汽车,而是将借款挥霍一空。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季××答辩称:我已归还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季××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季××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季××归还潘某某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伟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