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陈永信用卡纠与陈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陈永信用卡纠,陈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俞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六份村163号。身份证编号:332601197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陈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诉称:2006年9月22日、2007年8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贷记卡-普通卡)、(贷记卡-猪福卡),在查阅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等相关内容后,填写了申请表,并经原告审查批准。据章程、领用合约规定,被告信用透支额度由原告审查确定并有权调整。若被告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人民银行规定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时止的贷款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还部分计收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对信用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被告应承担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领取(贷记卡-普通卡)后,至2008年9月25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8月1日,透支本金4993.2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665.78元。被告领取(贷记卡-猪福卡)后,至2008年8月2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8月1日,透支本金2988.3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000.81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永归还原告:1、牡丹信用卡(贷记卡-普通卡)透支本金4993.2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至2009年8月1日为2665.78元,自2009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2、牡丹信用卡(贷记卡-猪福卡)透支本金2988.3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至2009年8月1日为2000.81元,自2009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原告举证如下:一、申请表、审批表、领用合约各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记卡-普通卡)、(贷记卡-猪福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历史交易明细单二份。证明被告(贷记卡-普通卡)、(贷记卡-猪福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事实。被告陈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贷记卡-普通卡)、(贷记卡-猪福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牡丹信用卡(贷记卡-普通卡)透支本金4993.22元、(贷记卡-猪福卡)透支本金2988.35元及二卡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至2009年8月1日止(普通卡)为2665.78元、(猪福卡)为2000.81元,自2009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二卡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