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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凌东潮与章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东潮,章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凌东潮。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章义忠。原告凌东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章义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未予归还。故���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8505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15日并要求到实际支付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款项,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全部款项,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在2008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款项,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全部款项,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债务。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确认“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全部款项,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当预见违约之后果。现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债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未请求减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酌情减少。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义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凌东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章义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凌东潮违约金人民币8500元。三、驳回原告凌东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章义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3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55元,由被告章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