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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濮某、与李××、濮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濮某,李××,濮某,江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被告:濮某。被告:江某。被告:王某。原告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濮某、王某、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李××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7日。在2008年5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李××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并由濮××、王某、江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濮某、江某、王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18.20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濮某、江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和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江某、王某答辩称:李××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贷款时我们不知道,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濮某未答辩,被告李××、濮某、王甲、江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王某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在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元,由江某、王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5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被告濮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濮某、江某、王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濮某、王某、江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江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归还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万元。二、李××支付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利息2118.2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2009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另行计算)。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濮××、王某、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03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濮××、王甲、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