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余姚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与余姚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姚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余姚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周村。法定代表人:杨××。原告陈××与被告余姚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余姚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控制器模具开发合同��份,即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揽制作模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另一半模具款。嗣后,被告要求为其生产,并许诺即时付款,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产品计款5975.94元,而被告背守信约,仅支付产品加工款3818.1元,结欠产品加工款2157.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模具加工款4000元,产品加工款2157.84元,共计6157.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jibi-08-118cucu控制器模具开发合同1份、送货单1份(包括存根和回单)。被告余姚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已将产品加工款2157.84元支付给原告方的财务人员了。模具尾款4000元确实没有支付,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模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模具交付时间已超出约定时间,因此本被告不能支付模具尾款。原告方财务有问题,已支付的货款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余姚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工作日记1本。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模具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上的pbt盒子与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开关没有关系,且模具生产的产品尚未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供的1份送货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送货单的货款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由被告制作的工作日记不能证明要求原告修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模具开发合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pbt盒子产品款2157.84元,被告认为已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工作日记,系被告单方面的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控制器模具开发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揽制作模具。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具体要求开发一款控制器模具,开模费为8000元,被告确认造型后第一次支付模具费的50%,当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模具尾款。原告刻好模具交样后,生产模具产品开关塑件1050套,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为此已支付货款1365���,对模具尾款4000元,被告尚未支付。此外,原告向被告提供购买pbt盒子计价款4610.94元,被告已支付2453.1元,余款2157.84元,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模具所生产的开关塑件多次修改多次交样,该副模具所生产的开关塑件仍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尚未验收合格,故不同意支付模具尾款。本院认为,在原告交付模具样品后,被告同意原告生产模具产品开关塑件1050套,并在收到后向原告付清该1050套的货款1365元,且被告亦未提交在收到上述产品后因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模具产品已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应支付模具尾款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pbt盒子货款2157.84元,被告辩称已经现金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已支付货���2157.84元,仅有抗辩意见,而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价款615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姚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取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利  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佳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