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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建杭与施伟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杭,施伟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李建杭,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龙川西路93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406080419。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委托代理人:吴美聪。被告:施伟梁,江省永康市方岩镇铜坑村华川路268弄55号。身份证号码:××722198110153630。原告李建杭为与被告施伟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杭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杭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一批,共欠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000元。被告施伟梁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李建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施伟梁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施伟梁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施伟梁未提出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纸箱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伟梁尚欠原告李建杭10000元货款未有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伟梁应承担按约偿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伟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伟梁给付原告李建杭货款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施伟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伟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