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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蒋乙。原告蒋甲为���被告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小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黄文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甲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1998年12月22日、1999年3月10日、1999年9月1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蒋甲在举证期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苍南县灵溪镇红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蒋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1998年12月22日、1999年3月10日、1999年9月1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7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的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甲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文早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