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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陈生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英,陈生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85号原告:陈美英,女,1963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307014323,住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湖山**号。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生央,26195408114310,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湖山***号。原告陈美英诉被告陈生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翔、被告陈生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11月4日,被告陈生央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并每月支付,到期后本金一次付清。然被告食言,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生央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4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生央于2006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生央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只是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我没有拿到过钱。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被告陈生央向原告陈美英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陈美英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付,到期本金一次付清。借款人陈生央2006.1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生央向原告陈美英借款1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月利率没有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陈生央提出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生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陈生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