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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欧生斯与季永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生斯,季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欧生斯。被执行人:季永权。申请执行人欧生斯与被执行人季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欧生斯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季永权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1450元、执行费1910元。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2009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泰顺县雅阳镇福塔东路69号的房屋壹间,于2009年7月2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浙C×××××丰田牌、浙C×××××胜达牌、浙C×××××长城牌小型汽车各壹辆,于2009年8月25日裁定自2009年9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在泰顺县水电公司的工资收入1500元。对银行储蓄及电站股份等财产线索,本院于2009年4月上旬查询了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季永权及其配偶名下无存款,2009年5月8日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泰顺县秀涧电站并无投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父母季连庆、林月英曾于2009年5月13日出面担保,因逾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裁定冻结了保证人季连庆在邮政储蓄银行泰顺县支行的工资账户,经查询,保证人季连庆、林月英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2009年6月10日,本院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执行事宜,双方当事人于当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表示自愿于2009年6月底前分三期履行完毕全部执行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后被执行人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报告、执行调查材料及相关执行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季永权目前外出下落不明,所查封的车辆并未被本院扣押,已查封的房产设有抵押贷款,且一时难以处置,所扣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工资数额暂时无法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也已同意暂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确切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2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