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范××担保与沈××、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范××担保,沈××,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路××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沈××。被告:范××。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工行)贷款16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范××签订反担保合同,由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沈××贷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银行要求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计支付本息19050.47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沈××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19050.47元;2、判令被告范××对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范××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公某某一份,证明被告沈××于2009年6月2日向桐乡工行贷款160000元并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二、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三、存款及付款凭证共计19页,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沈××垫付银行贷款19050.4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一、二系原件,证据三经本院核对原件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沈××向桐乡工行贷款16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范××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沈××贷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银行要求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计支付本息19050.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承担反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050.47元。二、被告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李永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丁舒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