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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蒋××。原告沈××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费为民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9日因蒋××的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借条上“蒋××”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同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蒋××向沈××借款250000元,由蒋××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沈××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蒋××归还沈××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蒋××向沈××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蒋××质证后认为借条上“蒋××”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蒋××答辩称:向沈××借过款,但借款数额是200000元,并不是沈××所说的250000元。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蒋××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蒋××”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8.6.26”的《借条》上借款人栏“蒋××”签名笔迹是蒋会英某某所书写。对该鉴定结论沈××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沈××提交的借条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6月26日向沈××借款2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蒋××今借沈××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嗣后,经沈××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蒋××取得沈××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沈××请求蒋××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返还沈××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鉴定费5000元(蒋××已垫付),合计诉讼费9345元,由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