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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费××、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费××,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44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邬××。被告:费××。被告:陈某,州市吴兴区埭溪镇红旗村镇水2-91号。公民身份号码:××1197802209327。原告赵××诉被告费××、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费××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费××于2008年3月23日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某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2日,原告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之一,与贷款银行签订了相关手续,截止2009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费××支付了50000元。因被告费××所贷的款项系与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经代两被告承担了还款责任,两被告应依法将原告代还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已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有权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0.21‰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未作答辩。被告陈某答辩称:该借款属实,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2008年4月3日已与费××办理离婚手续,现要求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书证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借款借据四份共六页,证明被告费××于2008年3月23日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某借款15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书证2: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某的证明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保证人向贷款人支付50000元,承担了保证偿还义务。书证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共二页,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费××未向法院举证。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书证1:离婚证及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离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3日被告费××与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费××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0.5825‰,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原告赵××等三人为该借款合同作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费××未能归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某借款,2009年3月23日,原告赵××代被告费××归还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费××未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费××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某与被告费××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了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费××应某担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某归还借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担保人原告赵××已承担了归还借款50000元的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费××应即时归还原告赵××垫付款。由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赵××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费××、陈某应归还赵××垫付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90元,合计51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1098元,由费××、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