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丝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丝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王伟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湖州丝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新天地商务公寓楼1506室。法定代表人:叶丽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坤恒,浙江坤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丰。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鹤鹿溪村,现住杭州市乔司镇三角村石塘一路38号(2-3)楼。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6********。原告湖州丝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心源公司)与被告王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丝心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王伟丰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丝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坤恒到庭参加诉讼,王伟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丝心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王伟丰向丝心源公司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即自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23日。丝心源公司随即将100000元打入王伟丰个人银行卡,该款于次日至王伟丰银行卡上。2009年3月23日,王伟丰向丝心源公司出具书面凭证,将其2009年2月23日还款日期改成2009年3月27日还清。但王伟丰到期未还款。故请求判令王伟丰:1、归还丝心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650元(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5月11日止计110天,10万×0.00115元/日息×110天=126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丝心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王伟丰向丝心源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丝心源公司向王伟丰帐户打入100000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王伟丰承诺于2009年3月27日还清借款。王伟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丝心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伟丰因缺乏资金,于2009年1月22日向丝心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伟丰今向湖州丝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归还时间1个月),借款时间2009年1月22日到2009年2月23日”。次日,丝心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到王伟丰帐户100000元。同年09年3月23日,王伟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王伟丰同意还款向湖州丝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借(壹拾万圆整2009年1月22日还款时2009年2月23日)改成2009年3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丝心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王伟丰取得丝心源公司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丝心源公司请求王伟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780元(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共180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丰返还湖州丝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80元,合计103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湖州丝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伟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103元,由王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