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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基旺、楼基旺与被告黄晨轩、张银灶、戴元仙之间的民间借与黄晨轩、张银灶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基旺,楼基旺与被告黄晨轩、张银灶、戴元仙之间的民间借,黄晨轩,张银灶,戴元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03号原告楼基旺,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2区20号。被告黄晨轩,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浦南村辛山黄73号。被告张银灶,男,1974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宋溪村160号。被告戴元仙,女,成年,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宋溪村160号。原告楼基旺与被告黄晨轩、张银灶、戴元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基旺起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黄晨轩、张银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十日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银灶、戴元仙系夫妻关系,因连带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利息从起诉时算起到归还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黄晨轩、张银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婚姻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张银灶、戴元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晨轩、张银灶、戴元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基旺与被告黄晨轩、张银灶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晨轩、张银灶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晨轩、张银灶出具的借条为凭。债务应当归还,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张银灶、戴元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来偿还。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晨轩、张银灶、戴元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灵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