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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殿军与嘉善三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军,嘉善三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张殿军,系江阴市金三角永胜绿洲地板批发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金为铠,顾燕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嘉善三明木业有限��司。住所地:嘉善中国木业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旻,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殿军与被告嘉善三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细木工板用于销售,2008年5月13日,江阴市工商局对原告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结果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细木工板被确认为不合格。2008年11月7日,江阴市工商局据此对原告作出了澄工商案字(2008)第09001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没收剩余细木工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细木工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被行政处罚是因被告提供不合格细木工板直接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3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浙江省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质量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是向被告购买合格产品,对被告产品不合格不知情,被告应当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3、质保金收条复写件一份,郑君是原告的会计,证明被告的质量保证,以此证明原告是向被告购买合格产品,对被告产品不合格不知情;4、江苏省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不合格;5、行政处罚书原件一份,第2页第十三行证明原告因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被处罚的情况;6、罚没款收据及罚没物资收据原件各一��,由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7、江阴市消费者委员会出具的荣誉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商业信誉,以此证明原告不会故意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告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红枫叶牌细木工板,均是合格产品,出售产品有浙江省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各项指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被处罚的细木工板,是否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我并不清楚,有可能是他人伪造,而且江苏工商局委托的检验报告,当时我公司并不知道,也未参与,其送检的样品是否是本公司生产的不得而知,所以对江苏工商局单方面送检的报告本公司不认可;综上代理人认为本公司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无需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报告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成立。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被处罚的细木工板,是否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我并不清楚,有可能是他人伪造,而且江苏工商局委托的检验报告,当时我公司并不知道,也未参与,其送检的样品是否是本公司生产的不得而知,所以对江苏工商局单方面送检的报告本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对送检的样品是否真正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现无法查明。且对送检的样品被告也未签字确认,现被告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六,被告认为有异议的,原告只于3月份在被告公司进了一批货,原告说4月份、5月份在被告公司进过货,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经销的产品不合格,不能真正证���该不合格产品就是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且该证据注明是对原告的处罚,并未注明系被告行为而处罚,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需要说明一点,该份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原告2005-2006年是诚信单位,那么2007-2008年是不是就不是诚信单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细木工板用于销售,于200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购买细木工板71820元。2008年5月13日,江阴市工商局对原告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结果原告经销的细木工板被确认为不合格。2008年11月7日,江阴市工商局据此对原告作出了澄工商案字(2008)第09001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没收剩余细木工板3张、没收违法所得6532元、罚款77000元的���政处罚。原告自认为被处罚的细木工板系被告所供应,但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原告被行政罚款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现根据原告提交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提交的细木工板有质量问题;其次,被告只于2008年3月21日一次性供货给原告,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惩罚原告所为4月份的供货,与事实不符;最后,即使被告细木工板有质量问题,送检的样品也必须经被告确认,现原告仅以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所遭受的行政处罚罚款损失与被告提供的产品之间无必然的因果���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殿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