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邵永胜信用卡纠纷一与邵永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邵永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吴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芳菲,住温岭市泽国镇下街22-11号。被告:邵永胜,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下岙村1-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邵永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邵永胜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013289194。该信用卡自2008年7月11日出现透支至今未还清。至2009年3月20日透支款项合计2927.12元,已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该信用卡(贷记卡)透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以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现原告起诉要求:请求判令被告邵永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计至2009年3月20日的透支款项2927.12元以及从2009年3月21日计至透支款项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说明、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永胜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2、银行卡余额查询结果四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3月20日的透支本息2927.12元。被告邵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永胜之间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邵永胜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透支本息2927.12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收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管静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来自